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6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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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玉桂
相 對 人 陳有義
利害關係人 陳玉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有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有義之長女,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指定陳玉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4件、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為據,且本院審驗陳有義之精神狀況,其對外界刺激並無反應(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鑑定人書面報告意見略以:個案終日臥床,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行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需氧氣面罩協助呼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對外界刺激無回應,也無主動表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呈極重度障礙,醫學上的診斷為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施以迷你心智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認知功能檢查,評估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鑑認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依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8月7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有義麗因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其理解、表達、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極重度障礙,長期日常生活需人監護照顧,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陳有義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玉桂、利害關係人陳玉潔分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有義之長女、次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皆屬至親,且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玉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玉桂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玉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之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精神鑑定費1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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