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8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章銘志
監 護 人 盧碧雀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銘志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31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之妻盧碧雀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為無意識狀態,在醫院靜養,每月需醫療復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400 元(按一週2 次,一個月8 次)及醫院看護費用24,000元,且聲請人尚有年長母親之看護費用每月19,156元及生活費用約14,370元,因聲請人之胞弟章銘裕業於103 年4 月3 日過世,故母親之所有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兩人每月所需費用合計59,926元,另聲請人有3 名子女仍在學,其教育及生活費用每年至少需25萬元,尤其長女今年至國外就讀,所需生活費用及學費每年亦需數十萬元,然聲請人現已無足夠現金支付上開支出,因而需出售不動產為生活支出,而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面積分別為615 、13及6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100元計算,至少可獲得8,907,700 元之現金,足以支付上開支出,並完成聲請人栽培子女完成學業之心願,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出售上揭3 筆不動產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其妻盧碧雀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3 筆土地出售,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依法應以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名義向法院提起聲請許可,方屬當事人適格,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