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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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水坤
相 對 人 張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麗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施水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上開條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同有明文之規定。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及第2項定有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因其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小叔施水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麗珠為其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其主張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一節,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張麗珠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就本院詢以其配偶及日常生活事項,均能清楚回答,詢問兒子之姓名則未為回答,以及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尚稱清醒,對叫喚有正確之反應,但無法進行言語回應及表達,多半只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可舉起左手,但右手明顯乏力,其目前情緒平穩,無自言自語或自笑等可能幻覺之表現,亦無怪異或渾亂之行為,食慾及睡眠亦屬正常,經人協助裝盛後可以左手拿餐具進食,對於簡單之數字加減,無法回答,失智量表CDR評分為3分,屬重度等級,對於近期事件之記憶無法澄清,自我照顧能力有嚴重困難,然其上開情形係腦傷後遺症所致,且其受傷未滿一年,持續復健仍有改善之可能,不能論斷是否為永久之失能狀態,故其精神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而已,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可採。

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惟鑑定人既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張麗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夫,且同意擔任輔助人,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亦屬適當,且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至於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且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本院自不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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