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簡上,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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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月慧
訴訟代理人 陳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曾委請被上訴人製作EVA發泡板,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約定每床規格為120cm×225cm×55mm,加工方式為「修單面」、「不含貼合」,每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5元,上訴人因而於101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400床,嗣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要求加工之規格,於101年6月14日提供委外加工報價單,確認加工之方式為鋸條,規格為74cm×11cm,並採取「兩面貼合」,以上均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下稱第一次訂單),雙方議定後,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格製作1床15支之成品,並於101年7月5日至102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400床共計6000支之成品,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訂單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而上訴人就第一次訂單所開立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31日,面額均為242,550元之支票及用以支付加工費用48,896元之支票,亦均已兌現。

(二)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另行以訂購單委請被上訴人製作EVA發泡板,約定每床規格為120cm×225cm×55mm,加工方式為「鋸條」及「2片貼合」,每床價格為1,155元,數量為400床(下稱第二次訂單),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先後全數交付400床共計6000支之成品,惟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向上訴人協商支付貨款,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共計485,100元(含5%營業稅)之貨款未給付等語。

爰起訴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製作按摩棒棒心,首先經過EVA發泡板裁切之後再進行貼合加工,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400床之EVA發泡板,首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告知1床可做實際成品為33支,故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實際成品為13,200支(400x33=132,00支),而上開EVA發泡板裁切費用,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及8月間,開立2張支票付清。

然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份至102年3月份止交與上訴人未成品6,000支,於102年2月交貨實際成品6,112支,顯然未達上訴人要求之支數,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尚未有200床未交,上訴人另於102年10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約6,000支,截至同年11月底為止,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未成品為6019支,實際成品為6,000支,故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成品數量僅為12,112支,尚積欠實際成品1,088支(13200支-12112支),故未交付之貨款金額為38,080元(每床1,155元;

1床33支;

1088支/33 = 32.97床;

1,155元x32.97床=38,080),顯見被上訴人仍溢領38,080元。

(二)上訴人僅於101年5月訂購400床,並未於102年10月7日再訂購400床,上訴人102年10月份之訂單係指被上訴人101年5月份所訂購之發泡板並未交貨完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曾提供內容載有:每床規格為120cm×225cm×55mm,方式為「修單面」、「不含貼合」,每床價格為1,155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

(二)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為120cm×225 cm×55mm、每床單價為1,155元、用途為「修單面」之材料,共計400床。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提供報價單,確認加工之方式為鋸條,規格為74cm×11cm,並採取「兩面貼合」,該報價單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交付內容載有:EVA,每床規格為1200×2250×55mm,數量400床;

鋸條+貼合,規格為110×740×55mm,加工方式為「2片貼合」,數量為6000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已交付上訴人6000支之成品;

另自10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交付上訴人6000支之成品,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訂單是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7日之訂購單並非新的訂單,而係指被上訴人101年5月份之第一次訂單並未交貨完畢云云。

然查,兩造就第一次訂單之訂購及磋商過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4日報價單及上訴人之101年5月22日之訂購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第一次訂單之規格內容,自應以上開報價單及訂購單為憑。

而依兩造前開往來之訂單觀之,被上訴人係先於101年5月10日交付載有:每床規格為120cm×225cm×55mm,方式為「修單面」、「不含貼合」,每床價格為1,155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復依上開報價,於101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為120cm×225cm×55mm、每床單價為1,155元、用途為「修單面」之材料,共計400床,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再交付載有:鋸條規格74cm×11cm,貼合方式為「兩面貼合」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堪認兩造就第一次訂單之規格及加工方式意思表示已有合致。

則依上開約定之加工方式,每床EVA所得生產之數量,業經證人即正大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照雄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左右,將1大件的EVA給伊公司做裁切與貼合,長約220公分,寬約120公分左右,厚度大概5公分,用裁切機一條一條裁切,1大件約可以裁成30條後,兩條再貼合成一條,貼合完後就寄給頂詠加工廠做後續加工。

之所以1大件裁成30條,是因為長225公分裁成3段,所以每段長大概74公分,然後每支寬的部份每支裁成11公分,裁成10隻,剩下的部份就是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足認第一次訂單每床EVA可裁切規格為74cm×11cm之EVA條30條,經兩面貼合後,每床之成品應為15條無訛。

基此,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前,已交付上訴人400床共計6000支之成品,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訂單部分,自已全數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訂單未履行完畢,而以102年10月7日之訂購單要求交付不足第一次訂單不足部分云云,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交付之訂購單是否為新訂單?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所交付之訂購單,其內容係載明:EVA,每床規格為1200×2250×55mm,數量400床;

鋸條+貼合,規格為110×740×55mm,加工方式為「鋸條+貼合」、「2片貼合」,數量為6000,預定交期為102年10月11日等語,該訂購單上並無其他附註或說明,有上訴人102年10月7日訂購單附卷可稽,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雯綾亦證稱:102年10月7日這張是新的訂單,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追討前面未交付的兩百床訂單,因為未交的兩百床是交代在101年5月份的那張訂單,所以不會再另外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訂購單之性質,乃買方向賣方訂購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性質屬於要約,使賣方取得可為承諾之地位,以發送訂購單之方式催告賣方履行其未交貨之部分,實未符一般交易常情。

足認上開102年10月7日之訂購單為一新訂單,核與第一次訂單無關。

是依上開102年10月7日第二次訂購單之規格及加工方式,每床EVA經鋸成規格為11公分、74公分、5.5公分,再經由2片貼合後,400床之EVA共計可製成6000條之成品,而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底為止,交付實際成品6,000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送貨簽收單、頂詠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等在卷可憑。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訂單貨款48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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