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簡上,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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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宇柔
被上訴人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立「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D)條款約定:上訴人須償還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美金(USD)(下稱美金)237,527.809元及新台幣(NTD)(下稱台幣)358,635元;

及(E)條款約定:上訴人將以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還款期限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並於每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乙方指定帳戶資料如下:⑴台幣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戶名: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⑵美金匯款帳戶:BENEFICIARY:WECAN INTERNATIONAL CORP. A/C NO.:0000-000-000000,BENEFI CIARY BANK:E. Sun Commercial Bank,Ming-ShengBranch SWIFT:ESUNTWTP ADD:NO.115 Sec.3, Ming ShengE.Rd.Taipei,R.O.C.),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台幣313,405元,最後一期償還美金17,527.81元及台幣45,230元。

則系爭協議書將美金與台幣分列,可明確認定美金給付部分應以美金給付,台幣給付部分應以台幣給付,否則何需分列?又或者不直接約定給付匯率?此外,系爭協議書上,美金給付是賠償訂單貨款及運費的部分,台幣給付是稅金及退運過程中產生退運報關的相關台幣費用,至為明確。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系爭協議書(E)條款之約定,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分別明確約定應以美金給付之金額及應以台幣給付之金額,但就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之金額,若上訴人改以台幣給付時,其應給付匯率則未約定,自應依民法第202條前段之規定,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之,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應以美金給付之金額逕以台幣作為給付,而未依各期匯款給付當時之臺灣銀行匯率計算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縱援引民法第202條主張有幣別選擇權而請求以台幣給付,仍應以各期匯款當時之市價(匯率)給付之,此為事理之平。

另依上訴人每期給付台幣之金額,以各期匯款時之當日臺灣銀行匯率換算為美金後,上訴人所給付之美金差額詳如附表所載。

㈢關於民法第202條之適用,是在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之下方能適用,本件雙方既無約定或合意就應給付美金款項部分應以固定匯率計算,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確有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款項云云,顯係扭曲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㈣又關於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應償還美金款項,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速為給付,其中,於102年3月1日收到上訴人以台幣匯入款項後,旋於同年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台幣匯款,並告知若以台幣匯款,亦應與被上訴人商量後方才能決定,且之後,每月均有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之意思,並在電子郵件上註記差額匯差的金額及附上被上訴人之美金帳戶資訊,顯示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自行改以台幣償還。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台幣匯款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重發提醒郵件」已顯示雙方自始即不採上開美金計價給付方式云云,顯然曲解事實,蓋被上訴人郵件中的全文是:「對於這筆台幣還款NT$579,870. -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幣還款NT$579,870.-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以美金USD20,000. -還款. 2)以3/1較低的買入匯率為29.57 x USD20,000. - =NT$591,400. -;台幣匯率差額NT$11,530. -我司同意在最後一期與NT$45,230+NT$11,530. =NT$5 6,760.一起匯至我司台幣帳戶。

當初我司付與貴司訂單貨款,甚至是我司賠償客人索賠金額,皆是以美元計價貴我雙司以美元,處理此筆賠償協議這樣雙方帳面上才不會有美金對台幣的匯差影響,這也是當初貴我雙司協議書雙方同意的約定!!對於這筆第一期台幣還款NT$579,870.的處理方式,煩請貴司選擇方案(1或2)?並再以郵件回覆!!」等語,顯示被上訴人係提出兩種方式與上訴人協議,但上訴人未以電子郵件有回覆,足認兩造間顯然未就台幣的給付匯率達成協議。

㈥另依系爭協議書(G)條款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支付,應支付被上訴人以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關利息損失。

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要以何種外幣匯率來給付,且未提及給付時應採「浮動利率」或「單一匯率」計算,被上訴人如認為應採浮動利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證三之103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記載,其內容用語為「或」,較近似民法第202條本文「換幣給付權」之規定,而非同條但書規定;

又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即以台幣為幣別匯款予被上訴人,直至103年2月前均經被上訴人無異議接受,堪認兩造應有債之變更合意,即已合意將給付幣別由美金轉換為台幣,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2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又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意旨,「換幣給付權」乃一形成權,且該形成權之行使在於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亦於本件起訴之前已依法行使換幣給付權,以台幣為幣別給付予被上訴人。

且原審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13行已敘明:「…自得行使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換幣給付權,是被告選擇以新台幣給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足認上訴人行使以「台幣」為給付幣別之給付換幣請求權,確屬適法,縱認上訴人給付美金之金額有所不足,亦應命上訴人以台幣給付予被上訴人,詎原審判決竟於主文中命上訴人「美金」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幣別,判決主文及理由互有矛盾。

㈡姑不論兩造是否曾約定以每旬報關匯率為計算系爭協議書之換算基準一事,然系爭協議書記載「…此情況導致乙方客戶要求退貨;

針對此事件具體處理方式,甲乙雙方將協商其結果如下:…」等語,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均係就「被上訴人歐洲客戶要求退貨」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同一給付義務,是以兩造給付總額於兩造在101年12月24日既已確定,僅係後續「給付方式」兩造同意可採分期付款;

而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明文記載類似「甲方所為分期償款應按各期給付時之匯率計算」等語,自不能逸脫契約文字外,逕認兩造合意上訴人每期之付款,係一單獨、各別之法律關係而應用各期付款時之當月匯率。

且民法第202條係一任意規定,並無強制規定為「『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故本件雙方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亦無不可。

而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參酌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除以台幣為幣別匯款予被上訴人外,其匯款之換算匯率均固定以一美金兌換台幣28.995元,直至103年3月前均經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意思且無異議接受,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雙方合意以固定匯率(1:28.995)計算,而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出口報關匯率網路資料顯示,「每日報關匯率係採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臺灣銀行掛牌公告匯率…」,足認上訴人所稱「報關匯率是臺灣銀行的外匯匯率」乙情確為真實。

故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USD237,527.809」金額統一全數行使換幣給付權,縱不採取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旬報關匯率,則匯率計算也應以上訴人於第一期給付當日之匯率為全部金額之計算,此從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重發提醒郵件中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未將款項退還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持續以台幣給付,足認雙方自始即不採美金計價給付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D)條款約定:上訴人須償還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美金237,527.809元及台幣358,635元;

及(E)條款約定:上訴人將以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還款期限由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並於每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乙方指定帳戶資料如下:⑴台幣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戶名: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⑵美金匯款帳戶:BENEFICIARY:WE CAN INTERNATIONAL CORP. A/C NO.:0000-000-000000),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台幣313,405元,最後一期償還美金17,527.81元及台幣45,230元。

而當時報關匯率美元與台幣之匯率為28.995。

㈡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匯款金額分別為台幣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53,419元(見原審卷第85頁)。

㈢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匯款日當日之臺灣銀行美元與台幣之匯率分別為29.57、29.81、29.54、29.88、29.95、29.93、29.75、29.455、29.365、29.54、29.95、30.27(見原審卷第85頁)。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無約定給付款項之幣別及數額?㈡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無約定給付款項之幣別及數額?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又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近代民法甚至係全部法律領域之最高指導原則,故以誠信原則為準則,衡量並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提高法律行為之倫理價值,追求實質正義,使形式合法而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契約為現代社會最重要之法律行為,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契約內容有不明確或疑義者,亦應依此原則而為解釋及補充,而補充之契約解釋,其所探求者,係倘當事人明知契約未規定之點時,其合理所意欲者,究屬如何。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D)條款約定:上訴人須償還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美金237,527.809元及台幣358,635元;

及(E)條款約定:上訴人將以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還款期限由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並於每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乙方指定帳戶資料如下:⑴台幣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戶名: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⑵美金匯款帳戶:BENEFICIARY:WE CAN INTERNATIONAL CORP.A/C NO.:0000-000-000000),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台幣313,405元,最後一期償還美金17,527.81元及台幣45,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之(A)貨款部分、(B)運費、櫃費及提單報關費部分及(C)5﹪營業稅額部分,分別約定就貨款及運費部分應以美金為給付,櫃費及提單報關費及5﹪營業稅額部分應以台幣為給付,合先敘明。

⒊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故煩請貴司盡快回覆確認3/4郵件:對於這筆第一期台幣還款NT$579,870. -的處理方式,煩請貴司選擇1)或2)?並以郵件回覆!!另提醒4/1第二期的還款,貴司理應按合約還款USD20,000. -匯款至我司指定的美金帳戶,若貴司仍要選擇以台幣還款,必須先經過我司確認其換算的匯率,切不可自行換算,畢竟當初合約皆是以美元確認,有任何變更,皆須通知我司並經我司同意才可!!…經查詢確實有一筆入帳金額NT$579,870. -但當初協議書上已註明前11期需以美金還款,最後一期才是美金金額+台幣金額還款…如今貴司自行更改以台幣來還款,並且其台幣匯率並未先與我司商討也未有依據,逕自以@28.9935計算…對於這筆台幣還款NT$579,870. -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幣還款NT$579,870. -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以美金USD2 0,000. -還款.2)以3/1較低的買入匯率為@29.57×USD20,000. -=NT$591,400. -;

台幣匯率差額NT$11,530. -我司同意在最後一期與NT$45,230+NT$11,530. -=NT$56,760. -一起匯至我司台幣帳戶.當初我司付與貴司訂單貨款,甚至是我司賠償客人索賠金額,皆是以美元計價.貴我雙司以美元,處理此筆賠償協議,這樣雙方帳面上才不會有美金對台幣的匯差影響,這也是當初貴我雙司協議書雙方同意的約定!!」等語,有原證一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證物卷),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無訂明上訴人僅能以美金支付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美金款項,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於每月1日分期償還美金2萬元款項部分(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自得選擇以台幣給付被上訴人乙情,乃為有據。

⒋再查,上訴人雖辯稱其自102年3月1日起,除以台幣為幣別匯款予被上訴人外,其匯款之換算匯率均固定以一美金兌換台幣28.995元計算,直至103年3月前均經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意思且無異議接受,堪認雙方曾就美金給付款項部分有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上已約定貨款及運費部分應以美金為給付,櫃費及提單報關費及5﹪營業稅額部分應以台幣為給付,且從彼此電子郵件往來回覆資料顯示,兩造間顯然未就台幣的給付方式及匯率達成協議等語,則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中就美金給付部分未約定台幣兌換匯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雙方有約定固定匯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證人謝采岑於原審時固證稱:「…至於依協議書的約定就前11期每個月的2萬元美金部分,證人是以美金換算成台幣進行匯款,至於匯率部分是原告公司決定的。

是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時間101年12月24日之後、102年12月31日之前之某個時間,被告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時,101年12月24日協議當天雙方有談到匯率問題,協議當時證人當時在場,證人當天有提到要匯美金的話會很麻煩,是否可以換算成台幣來給付,原告公司的李名超…也同意用台幣來支付、匯率部分同意以被告公司事後第一批出貨的匯率來換算。

所以證人就用被告公司成立協議以後第一批出貨的報關匯率換算成台幣以後匯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101年12月24日協議當時,參與協議的人是原告公司的李名超、被告公司老闆謝佰周及老闆娘林花滿以及證人。

當時是李名超帶著協議書到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的用印是李名超當場蓋用的,被告公司是法代謝佰周有蓋用公司章並親自簽名。

當時有講是以第一批出貨時固定報關的匯率來進行匯款。

證人於102年3月1日就是以當時每旬報關匯率換算成台幣匯給原告公司。

…」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惟證人謝采岑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佰周之女,並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謝采岑上開證述內容縱為真實,亦堪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泳華於簽訂系爭補償協議書之際,既未在場,何來有約定固定匯率之承諾之情形?再參酌證人謝采岑所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簽立協議書之前,是否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不知道。」

、「(被告複代理人問:李名超於簽約當時有同意被告公司以台幣匯款,後來被告公司匯款的匯率28.995,這個匯率證人是在101年12月31日之前就知道?)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李名超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法官提示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交由證人閱覽。

)…發生被退貨的情形到簽立協議書之間,兩造間已經進行協商約2-3個月的時間,經過兩造同意後,所以證人於101年12月24日帶著兩造事先協議並同意的協議書內容製作完成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簽署手續,該協議書內容原告公司在簽署前曾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閱覽無誤。

…用印當天並沒有討論美金與新台幣間的問題…雙方在簽約時及簽約前後都沒有協商以什麼匯率來支付美金。

…簽立協議書當時及簽立之前後被告公司確實沒有與原告公司協商過要以新台幣來支付美金,及以固定每旬海關的報關匯率來支付美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或之前,雙方就美金給付部分如改以台幣給付時,未曾達成以固定匯率兌換之約定。

⒌此外,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公司客戶在歐洲地區鋪貨,因商品瑕疵導致被上訴人之客戶求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在跨國企業經營過程中,除公司主管除注重各地區銷售業績外,對於所賺取外國貨幣之匯兌盈虧金額亦應十分重視,被上訴人既為跨國公司,且前往簽約者為公司總經理李名超,焉有在無法事先預測102年3月1日當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之情形下,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貿然輕率地以約3個月後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即為臺灣銀行的外匯匯率)」作為兩造間給付美金款項兌換匯率之理?從而,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並無約定或合意就應給付美金款項部分應以固定匯率計算加以等事實,較與社會常情相符。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前十一次每月匯款金額均為台幣579,870元、最後一次匯款553,419元,且每月匯款日之當日臺灣銀行美元與台幣之匯率分別為29.57、29.81、29.54、29.88、29.95、29.93、29.75、29.455、29.365、29.54、29.95、30.27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則經換算後,上訴人所給付關於各期美金款項部分折合金額之差額分別為附表所示共計美金5,988.595元。

再依系爭補償協議書(G)條款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支付,應支付被上訴人以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損失,則上訴人因未依約按各期應給付美金款項差額所產生遲延利息亦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349.917元。

⒊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美金,且上訴人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約定利息,應有理由。

七、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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