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簡上,5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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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萬葉焌即元焌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胡麗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6,00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

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但係借予訴外人邱馨儀使用。

訴外人邱馨儀惡意訛詐無對價關係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訴外人邱馨儀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其與邱馨儀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倘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容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乙紙,驟令上訴人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四、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邱馨儀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是邱馨儀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931,400元給邱馨儀,有先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邱馨儀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支票也沒有兌現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且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以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印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参照)。

再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可憑)。

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邱馨儀,被上訴人經由邱馨儀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馨儀既從有處分權人即上訴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即令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遭邱馨儀詐欺而簽交邱馨儀,被上訴人自邱馨儀受讓該支票係出於惡意屬實,依前開說明,仍僅生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邱馨儀或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係遭邱馨儀詐欺簽交系爭支票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票是借給邱馨儀使用」(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又改稱系爭支票係遭邱馨儀詐欺所簽發,所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邱馨儀到庭作證,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皆未陳報該證人之住址及年籍,本院實無從傳喚,亦無法以上訴人片面陳詞作為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邱馨儀詐欺而簽發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到庭陳稱:邱馨儀係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匯款931,400元給邱馨儀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難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56,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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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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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5日│956000元      │彰化第十信用│AHO672642 │103年11月5日│元焌企業│
│            │              │合作社和美分│          │            │社萬葉焌│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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