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簡聲抗,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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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 理 人 鍾鋕椿
相 對 人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號、95年度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2,667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彰簡字第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暫予停止云云,惟查本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4,620,000元,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當於4,62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顯不相當;

又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案件因為歷時久未有結果,經向鈞院查詢始得知因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合意2次停止訴訟程序之故,嗣訴之聲明卻為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又上訴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辦理,卻又經兩造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顯見上開當事人顯係濫用訴訟程序用以遂行其阻止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抗告人願意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又原裁定未陳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泛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謂當事人如願供應擔保,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

又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第一層之增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此事實上管領之力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第一層增建物係供自由出入之用,應屬主物之一部分,性質上無從與主物分別拍賣,縱經拍賣,拍定人可否將系爭第一層增建物據為專用?相對人之權利是否將受有何損害?攸關有無停止系爭第一層增建物部分執行之必要頗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477條第1項、478條第2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庠豪 (即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19萬元,嗣經本院併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係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伸港鄉○○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份)為其所有,乃於104年6月1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抗告人所稱原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等語,於法顯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

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22,667元,係以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10月,而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之計算聲請執行金額在此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尚屬相當並確實。

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及上開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等情,容屬實體上事項,且涉及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能審究,原裁定既已酌定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足為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擔保。

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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