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聲,5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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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欣珮
相 對 人 施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欣珮為相對人施惠美對債務人周振村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振村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路口附近,與相對人施惠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發生車禍,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仍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中,已達無訴訟能力狀態,為日後對肇事者即債務人周振村進行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為佐證,足認相對人有對債務人周振村為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

本院復斟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至為親密,且現仍與相對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認聲請人聲請由其任相對人對債務人周振村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要屬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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