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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鐘椿岩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溪洲鄉湄洲段575、575-1、575-2、578、578-1、57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原告持分)。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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