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5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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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紀芳宜
原 告 紀丞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郭翠湄
被 告 郭翠玉
兼前列郭翠湄、郭翠玉共同
訴訟代理仁 郭逢林
被 告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其繼承人郭淑津所遺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4652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暨其上同段0465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淑津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9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表明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46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淑津於103年2月10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拒不履行贈與契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件被告等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處分,然被告等經原告催告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例見解,代位被告請求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淑津死後,被告等人依法即承受郭淑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上開贈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翠玉自認其姐郭淑津生前確簽立同意書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郭淑津簽立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清楚。

(二)被告郭逢林兼被告郭翠湄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其姐郭淑津生前確簽立同意書,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郭淑津簽立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清醒,知道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

因原告紀芳宜長期跟郭淑津住在一起,並照顧郭淑津,且原告紀丞祐要結婚需要住在那裡,所以郭淑津就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二人名下。

(三)被告蔡永昌則略以:(1)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 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9號雖有訴外人郭淑津之同意,然訴外 人郭淑津卻於103年2月10號因卵巢癌而病逝,亦即意味著 被告生前即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意識極度不清,依上開民 法之規定可知,訴外人郭淑津即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以其 於死亡前一日就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為無 效,則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即無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2)請鈞院函調訴外人郭淑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市 ○區○○里○○路0號)相關病歷資料,以查證訴外人郭淑津 於103年2月9日時是否已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無效?(3)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淑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產權贈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郭淑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被告郭翠湄、郭翠玉、郭逢林等人亦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惟被告蔡永昌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淑津於103年2月9日簽立同意書,表明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時,是否為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亦即是否訴外人郭淑津當時就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淑津簽立之之同意書為證,且經被告郭翠湄、郭,被告郭翠湄、郭翠玉、郭逢林等人到庭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無誤,併稱郭淑津簽立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清醒,且核與證人王學明到庭證稱:「同意書上面王學明是我本人親簽,被告蔡永昌(郭淑津的先生)也在場簽名,兩造均有在場。

這份同意書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房裡面簽的。

同意書上郭淑津的指印是是郭淑津本人蓋的,因郭淑津當時人生病打點滴,所以沒有親自簽名。

郭淑津按指印的時候怕不清楚,所以又按了第二次。

當時郭淑津知道這份同意書的意思。

這份同意書是郭淑津要贈與(系爭土地與透天房屋)予兩位原告。

因郭淑津生病期間及平常生活期間,很多時間是原告二人在照顧郭淑津,所以郭淑津要贈與予兩位原告。

」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郭淑津簽立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清醒,並非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永昌空言主張郭淑津簽寫同意書時係在非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云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蔡永昌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況被告蔡永昌稱郭淑津因卵巢癌而病逝,並非患有何等精神疾病,且其所辯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郭翠湄、郭,郭翠玉、郭逢林等人自認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王學明到庭證述情節不同,益見被告蔡永昌所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贈與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有關代位權行使部分,核與其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無涉,被告遲不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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