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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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均鄉
訴訟代理人 雷茜羽
被 告 蔡凱翔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蔡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新台幣柒仟零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凱翔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518巷口,違規紅燈右轉中山路往北行駛,不慎撞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唇部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

㈡被告蔡凱翔肇事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蔡武松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77,233元,後續還有醫療支出,總共請求12萬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因受有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再加上腦內出血狂暈狂吐,致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三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04,000元:原告在臺中市台安醫院擔任護理人員,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約34,000元,發生本件車禍迄今無法輪值正常上班,工作損失以六個月計算,合計請求工作損失204,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只能從事最簡易之一樓門診跟診白天正常班之工作,且隨時會因痼疾復發請假治療,每月薪資僅剩24,000元,以原告現齡40歲,至少仍有20年之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損失約1萬元計算,合計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學歷為私立弘光技術學院二技畢業,工作是護理師,現在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沒有財產。

原告車禍當時即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陷入昏迷、意識不清,治療期間更狂暈狂吐、腦力減損、語言能力下降,且此疾更會造成未來中風之風險高於常人7倍,故迄今仍須中、西醫合併治療,以防其隨時惡化。

原告具護理背景,原為家中已中風父親、母親之主要照顧者,惟車禍後因自顧不暇而無法再照顧年邁已中風之父、母親,而自責不已,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32,000元(120,000+108,000+204,000+2,400,000+300,000)。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六個月工作損失204,000元、三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及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均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部分,不同意。

被告蔡武松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擔任鐵工,每月薪水不固定,平均約二萬元出頭,名下雖有土地三筆,但有貸款;

被告蔡凱翔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原盛交通公司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水一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太高。

另主張應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3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凱翔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唇部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蔡凱翔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紅燈右轉,致原告受傷,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凱翔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蔡武松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0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其雖提出薪資單證明薪資有減少,惟觀諸原告受傷前後薪資單,其薪資減少之原因,為加班時數減少,本薪部分並未減少,是不能僅憑其加班時數減少推論其勞動力永久減損,其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唇部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屬適當。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380元,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76,620元(120000+108000+204000+300000-5538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6,6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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