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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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林文通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氷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光華路與地政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左側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林氷機車之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造成被害人併發敗血性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因此支出喪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0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2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地政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林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身因此與林氷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稽。

原告主張因被告車禍造成其父親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查,原告之父林氷於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地政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因而與沿地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前方為綠燈號誌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肇事車輛車損、肇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林氷則係違反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駛越上開路口。

(三)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肇事分析亦認:「鑑定意見:一、林氷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文通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綠燈直行車輛,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30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氷騎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係因林氷騎車違規闖越紅燈,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處,依上述信賴原則,當不宜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毋須就原告因林氷死亡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氷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時,並無肇事原因,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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