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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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路振福
被 告 李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債務人張玉忠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30建號建物(下爭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

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370號),並提出債權證明即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

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正勤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忠),張玉忠並未於其上背書,非票據債務人,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該票據債務不得列入分配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登發所分配之3,288,461元債權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請將分配表金額1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債務人張玉忠於102年4月欲購買系爭房地,惟資金不足,故透過訴外人石漢武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在訴外人高梓柔代書處,先行交付230萬元,張玉忠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系爭房地出賣人收款後當場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代書高梓柔隨即辦理過戶及設定系爭抵押權,102年4月26日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雙方再度約在代書高梓柔處,被告交付尾款10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10萬元),並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請張玉忠簽下收據,作為債權證明。

詎料,張玉忠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無奈只能聲請拍賣物抵押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金錢借款,只要有借款合意,也有交付金錢之物權行為,金錢借款之債權就成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票據只是償還借款之工具,不是未見張玉忠背書,就否定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告自得主張優先受償,鈞院執行處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抵押債務人張玉忠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其借款250萬元,雙方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張玉忠出具之借據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為張玉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高梓柔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只要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

被告已舉證足資證明其與債務人張玉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已如前述。

而支票係無因證券,持有支票固不能憑此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理,亦不能憑支票上背書與否之記載,推論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徒以系爭支票上未有債務人張玉忠背書,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改分配與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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