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80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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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劉玉花
被 告 林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兩造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前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6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是被告執上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請求原告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賴秋桂於其父即原告之夫去世後,屢次向原告請求分配家產。

原告則遂先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97年12月31日,以預立遺囑方式遺贈予賴秋桂。

嗣於98年間,賴秋桂向原告表示,為安全起見,要原告將自行保管之五斤金飾,存放於其與被告共同住處之保險箱,由該二人共同為原告保管金飾。

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金飾由該二人代為保管。

然於不詳時間,被告或賴秋桂將其共同代為保管之五斤金飾移至銀行保險箱存放。

至100年10月間,該二人共同帶原告前往銀行,取出一些金飾並聲稱此為原告當初所寄放之全部金飾,進而要求原告將該二人所取出之金飾贈與該二人。

原告雖表示該二人所取出金飾之數量與原告先前所交付之數量不符,遂要求該二人應返還全部金飾。

三、此際,賴秋桂藉上開遺囑訂立後,日後恐生稅捐與法院訟爭遺產之問題,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

原告答覆可以進行金飾與系爭房屋之分配,惟該二人應先返還全部金飾。

該二人為確保原告日後會進行財產分配,僅先讓原告取回一部金飾作為談判籌碼。

原告為解決被告與賴秋桂爭產與五斤金飾之問題,嗣於100年11月間開家族會議,決議被告要將未返還之金飾返還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被告旋於100年12月7日帶被告前往公證人處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

孰料,上開契約公證後被告仍未返還剩餘金飾。

四、原告雖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然原告名下財產因分贈子女及被告,已所剩無幾,又原告因年邁與中風之故,並無能力維持自身生計,而賴以維生之微薄收人即系爭房屋之租金亦因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之故,無法續行收取。

孰料,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感念原告贈屋之情,及基於祖孫親情之故,要扶養原告,判決確定後亦再次承諾要扶養原告。

今卻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334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抵銷。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金飾未返還原告,故主張與被告抵銷,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強制執行程序。

然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原告應將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上開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6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

故原告所負之債務類型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金飾未返還原告乙節,則被告所負之債務為返還金飾,與原告所負之債務給付種類不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根本不得主張抵銷。

更何況被告有無返還金飾之義務,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案件,原告當時即已提出主張,並為兩造攻防之爭點,且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被告並非本件返還金飾之義務人,而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故被告是否尚有金飾未返還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法院即予審酌過。

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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