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輔宣,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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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雅如
相 對 人 蔡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裕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雅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雅如為相對人蔡裕銘之妹,相對人蔡裕銘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人格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現實脫節之狀態,於行為時,精神受幻聽及妄想干擾,辨識能力不足,致其行為違法,此有蔡裕銘曾因誣告案件接受秀傳醫院彰濱分院鑑定,始能免於刑,而蔡裕銘仍因上述症狀持續治療中,因行為判斷能力受限,需家人協助,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蔡雅如為相對人蔡裕銘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丁碩彥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任何問題,相對人均以言語流暢回答,鑑定意見略以:「⑴以往病史:有鼻竇炎、膽囊結石病史。

沒有吸煙或酒精或其他藥物病史。

⑵蔡員於當兵時發病,會看到女鬼的視幻覺,被害妄想,判斷力障礙,曾經到大林慈濟醫院與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病服藥後病情有改善,但是仍有視幻覺與聽幻覺,過去擔任保全工作,狀況尚可,近來因為家人擔心蔡員再出狀況,辭掉工作在自家工廠工作。

蔡員稱視幻覺跟聽幻覺都是一個美麗女子,稱要跟他做夫妻。

幻聽會指使他去買房子跟跑車以及手機等名貴東西,蔡員因此買了六七隻手機及汽車,也訂過房子,因此跟建商以及手機商有過買賣糾紛。

因為家人考量蔡員仍有幻覺及現實判斷力障礙,怕他將來又去購買昂貴商品,因此由家人聲請輔助宣告。

⑶診斷名:思覺失調症。

障礙程度:輕度。

⑶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完全獨立自主,無須他人協助,在家裡做簡單工作。

2.身體狀態:蔡員意識清楚,外觀正常,無身體缺陷。

⑷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可。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溝通可以理解。

②記憶力:近期:正常。

遠期:正常。

③定向力:正常。

④計算能力:正常。

⑤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

聽幻覺對他說話內容,依然深信不疑。

⑥現在性格特徵:稍自閉退化。

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變化少。

有一美麗女 子的視幻覺及聽幻覺。

聽幻覺內容會指示蔡員做事情,包 括購買昂貴房子,汽車、手機等。

蔡員對幻聽內容言聽計 從,不會懷疑抗拒。

會因為跟視聽幻覺對話,外觀上看起 來呈現自言自語的情形。

⑸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以蔡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無礙,表情稍緩慢平板,判斷應為服藥之副作用。

蔡員仍有聽幻覺及視幻覺,表示若沒有聽幻覺的指示,他個人覺得並無需要去買房子及昂貴跑車,或者辦理六、七隻手機。

若未來聽幻覺又指示他去買昂貴並無急迫需要之物品時,蔡員回答還是有可能依照聽幻覺的指示去做。

此對於事實不存在的聽幻覺內容,真偽判斷力的障礙,至鑑定當時仍堅信不移。

顯示蔡員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與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但已是明顯受損障礙。

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

⑺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高。

⑻【鑑定判定】①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②精神分裂病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判定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雅如為受輔助宣告人蔡裕銘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誼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蔡雅如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裕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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