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路燈容量變更所應補繳電費及私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5日提出準備書(二)狀,依供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並約定以原告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
- (二)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完成被告轄區內公用路燈設置數量與
- (三)而原告於99年間普查結果,除上述無帳路燈外,並有原登記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系爭無帳路燈達成斷電合意,原告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卷三第185頁背
- (一)原告為法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關
- (二)兩造間就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電費按月計
- (三)原告於99年度普查結果,被告轄內無帳路燈設置數量為2,43
- (四)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轄區內2,431盞無帳路燈電費(請求至
- (五)原告前就無帳路燈增加259盞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請
- (六)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普查結果,被告轄內變更容量路燈數量
- (七)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就系爭變更容
- (八)系爭無帳路燈中之1盞於105年10月27日遭剪除,而未繼續
-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無
-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無帳路燈所為請求,係權利濫用或強迫
- (三)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使
-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容量變更路燈用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帳路燈
-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無帳路燈所為請求,係權利濫用或強迫
- (三)原告得請求系爭無帳路燈之不當得利金額:
- (四)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
- (五)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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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就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就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就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訴時(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彰化區營業處處長為邱慶輝,嗣於104年10月1日調任沈國揚為處長,而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路燈容量變更所應補繳電費及私設路燈所獲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萬6,2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
嗣於105年1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328萬8,675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又於105年2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781萬5,111元(見本院卷二第3頁);
復於105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883萬7,939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於105 年8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118萬6,435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於105年12月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306萬5,231 元(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於106年1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4萬9,835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於106 年3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378萬8,310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均含法定遲延利息),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2月5日提出準備書(二)狀,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容量變更路燈之電費,與原起訴請求私設路燈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兩者間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不同、事實無關聯、證據資料不具備同一性,原告所為追加,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不應准許等語。
然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請求之理由及事實」欄,即敘明所請求者為:「『無帳私設』及『容量不符』路燈應依章補收電費」,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見司促卷第3頁)可參。
嗣原告於105 年2月5日具狀請求容量不符路燈之電費,所為聲明及陳述,係就原起訴內容為補充聲明及陳述,而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訟標的,故被告上開所辯,容有所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並約定以原告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
被告轄區內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式供電計費,亦即按照用戶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
因公用路燈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每一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無須經由電表,故設置或管理機關應於設置前後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
倘公用路燈數量或燈具容量經原告普查結果,與原申請設置者不符時,原告依據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之約定損害賠償。
而就普查完成後用電,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超出登記用電容量及盞數使用電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用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完成被告轄區內公用路燈設置數量與容量之普查,因被告拒不按普查結果辦理增設燈具、變更容量並繳交用電費,原告曾訴請被告返還因私設路燈所獲不當得利,經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131號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認定於102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所設置轄內未自始申請設置之公用路燈(下稱系爭無帳路燈)數量共計2,431盞(容量均為400瓦)。
嗣原告於101年12月間完成101 年度路燈普查結果,被告轄內無帳路燈相較99年度普查數量,增加259盞(容量均為400瓦),經原告另案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給付,亦經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10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勝訴確定,認定被告轄內為被告所設置無帳路燈之數量,於103年6月30日止,較99年普查結果增加259盞。
除業經上開判決確定者外,原告就2,431盞無帳路燈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及2,431盞與259盞合計共2,690盞無帳路燈,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之用電,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共計1,921萬6,520元。
(三)而原告於99年間普查結果,除上述無帳路燈外,並有原登記容量為60瓦之日光燈路燈,變更為400 瓦之水銀燈泡,而與設置登記容量不符之容量變更路燈(下稱系爭容量變更路燈)共計452盞,其中18盞被告嗣於104 年6月間申請變更登記完成。
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再次派員清查結果,有21盞現場查無路燈存在,為免爭執,僅以431 盞路燈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431 盞容量變更路燈,自99年1月1日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99年度普查日止,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應繳納半數電費之約定損害賠償金;
又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則應給付相當於用電費之不當得利,扣除同期間被告已繳納電費後,應給付之金額為457萬1,790元。
爰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萬8,310元,及就1,78 1萬5,111元自105年2月19日起、就102萬2,828元自105年4月1日起、就234萬8,496元自105年9月1日起、就166萬3,4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就93萬8,475元自民事準備狀(九)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系爭無帳路燈達成斷電合意,原告應剪除無帳路燈線路及停止供電,然原告無視斷電合意,經被告一再請求,拒不停止供電,並透過訴訟行為,獲取相當於電費之利益,顯係權利濫用。
又被告對於系爭無帳路燈無使用意思,原告強制供電之行為,違反被告之經濟計畫,屬強迫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額。
再者,原告以101年6月26日所為普查資料,欲回溯自99年1 月起請求系爭容量變更路燈電費,並非合法。
另原告之工程車於105 年10月2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斜對面(下稱永樂路163號),剪除無帳路燈電線1 盞,可見原告原先清查之無帳路燈數量已有變異。
兩造間就系爭容量變更路燈存有供電契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電力,原告僅得依據電業法第72條、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追償,該竊電費款之性質顯然為電費,當有民法第127 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收受原告準備狀(二)繕本之送達回溯2年,即103 年2月17日以前之電費,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卷三第185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法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關係,以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為其契約內容。
(二)兩造間就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電費按月計算,傳統路燈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每月每燈電費如下:1.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150元。
2.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169.29元。
3.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188.58元。
4.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174.25元。
5.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170.18元。
6.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153.92元。
(三)原告於99年度普查結果,被告轄內無帳路燈設置數量為2,431盞(均為400瓦);
依原告101 年度路燈普查結果,無帳路燈共計2,690盞,較99年度普查結果增加259盞(均400瓦)。
(四)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轄區內2,431 盞無帳路燈電費(請求至102年8月31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131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717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原告前就無帳路燈增加259 盞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請求至103年6月30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101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普查結果,被告轄內變更容量路燈數量為452盞;
於105年12月14日拍照清點結果,被告轄內變更容量路燈數量為431盞。
(七)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就系爭變更容量路燈,已繳納電費92萬4,794元。
(見本院卷三第25頁)
(八)系爭無帳路燈中之1盞於105年10月27日遭剪除,而未繼續使用,該路燈每月電費為153.92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無帳路燈所獲利益,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無帳路燈所為請求,係權利濫用或強迫得利,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容量變更路燈之電費,有無理由?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容量變更路燈用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帳路燈使用原告供給電能之利益:1.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
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
、「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
、「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
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
又依同要點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依前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
復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後段、第4條、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
、「... 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
、「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般民眾為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應向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會勘及審核通過後執行,並應辦理財產管理業務。」
,可知除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外,公路及公用照明等公路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為各該轄區之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
查系爭無帳路燈均設置在被告轄區內,供公共照明使用,且非屬快速道路或高速公鐵路之照明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屬系爭無帳路燈之法定管理機關,具有審核決定路燈是否裝設、遷移或廢除之行政權力,除快速道路及高速鐵路部分外,其轄區內之公用路燈,均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且負給付電費之責。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所管理之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轄區內居民生活品質之公法上義務,而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新增燈具,即以系爭無帳路燈使用原告供電饋線之電能,以增加其公共服務之效能,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無帳路燈使用原告之電源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無帳路燈所為請求,係權利濫用或強迫得利,係不足採:1.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原告應自行對系爭無帳路燈斷電之合意云云,固據其提出函文2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7、99頁)。
然依被告所舉原告101年1月30日D彰化字第10101003541號函所載:「... 二、對於擅自接電之照射私人場所燈具,除已構成違章用電外,且未經本公司檢驗送電,嚴重影響用電安全,恕將予以強制剪除。」
及被告101 年2月3日鹽鄉建字第1010001125號函文載稱:「本鄉轄內照射私人場所未列帳燈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自(101)年2月13日起派員強制剪除,請各村辦公處協助宣導周知。」
,可知原告係針對「私人場所燈具」通知將予以剪除,而與本件供公眾照明使用之系爭無帳路燈,所有不同。
且上開函文乃原告或被告單方所為通知,難認其等間已達成應由原告剪除系爭無帳路燈之電線以停止供電之合意。
2.被告雖又辯稱其就系爭無帳路燈無使用意思,一再請求原告剪除無帳路燈電線及停止供電,原告卻強制供電,並請求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實屬權利濫用,亦有強迫得利之適用云云。
惟學理上所稱「強迫得利」,係指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其意思,不合其計畫而言(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287 頁)。
亦即主張受有損害之人有向受領人為給付行為,而其給付內容不符受領人之主觀意思或計畫,倘使受領人返還依客觀計算之價額,非屬合理。
惟查,系爭無帳路燈之用電係出於路燈之設置及管理行為,亦即被告受有使用電能之利益,乃源於被告未經辦理增設,即利用原告電桿既存之供電饋線,以搭接線路方式,使用原告供電饋線上之電力,而受有用電之不正利益,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迫供應被告所不需要之電力,原告既無向被告為給付行為,即無強迫被告得利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原告之營業規則第40條第1款、第98條固規定:「用戶有竊電之違章行為者,得停止供電;
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
,惟原告是否停止供電,其具有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發現竊電,即應逕行停止供電。
蓋電力之使用,若涉及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或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倘斷然停止供電,恐生重大危害或損及公眾利益,原告自得僅行使追償相關費用之權利,而不逕予停止供電,是原告是否逕行斷電,為其權利而非屬義務。
況被告自陳其轄區內有列帳路燈僅近800 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倘原告逕行將全部無帳路燈剪除停電,將使被告轄區內供公用照明之路燈,減少約77%(計算式:2,690÷【2,690+800】=77%),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安全甚鉅。
且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後段、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
」、「路燈之裝設及維修應以節能減碳為原則。」
、「為避免資源浪費,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路燈裝設間距依下列各款標準設置...。」
、「已設置之路燈,有過度密集者,管理機關得主動拆遷或廢除。」
,可知被告居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轄區內既設路燈,具有按年通盤清點、核對管理,並檢討有無設置之必要,而為適當之拆遷或廢除之行政上義務。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就其轄區內之路燈進行清點盤查,並檢討有無設置之必要,而為適當之拆遷或廢除等應有之管理行為,乃具有行政上缺失,自不得藉詞將其法定職權及行政上管理義務,推由遭私接電源線且不具審查路燈照明是否影響公共安全之原告負擔。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無帳路燈無權使用電力,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專為損害被告,自難謂原告所為請求係權利濫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系爭無帳路燈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無帳路燈使用原告之電源所受利益,已如前述。
又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主張應以兩造間供電契約所定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上開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為合理可採。
查原告於99年度普查結果,被告轄內無帳路燈設置數量為2,431 盞;
於101年度路燈普查結果,無帳路燈共計2,690盞;
又系爭無帳路燈中之1盞,於105年10月27日遭剪除而未繼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1 盞遭剪除之無帳路燈,自105 年10月27日後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在永樂路163號,剪除上開1盞無帳路燈電線,可見原告原先清查之無帳路燈數量2,690盞已有變異等語。
惟依被告103年3月24日鹽鄉建字第1060004036號函文所載:「有關鈞府(即彰化縣政府)辦理『水銀路燈落日計畫』乙案,本所尚有第二次增辦之需求,汰換數量共計2,690 盞,懇請鈞府列入『水銀路燈落日計畫』中辦理汰換,並補助前揭路燈盞數需繳交之線路補助費。」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可知被告已自陳其轄區內無帳路燈數量達2,690盞,而被告除上述1盞無帳路燈外,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於原告清查後遭剪除路燈之數量及位置,是其徒稱無帳路燈數量已有變異云云,即不足採。
又兩造就公用路燈約定電費計算方式,詳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載,是依該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無帳路燈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應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921萬5,87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所載)。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變更容量路燈之電費,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普查結果,容量變更路燈共計452 盞等語(原告僅以431 盞為請求),固據其提出載有「有關貴公所轄內未列帳路燈2,530盞、容量不符路燈436盞,請即依章辦理增設及容量變更手續,俾按實計費,請查照。」
之函文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然上開函文乃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自行製作並寄送與被告之文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路燈容量變更時間為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不得僅憑上開函文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普查結果,已有452 盞容量變更路燈,而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容量變更路燈431盞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即屬無據。
2.依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
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查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普查結果,被告轄內有帳路燈變更容量數量為452盞(原告僅請求431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 盞容量變更路燈,自100年1月1日即前次普查翌月起至101年6月30日101年度普查完成止,應繳納半數電費之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變更燈具容量,即擅自變更燈具,並獲取較高量之電能使用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容量變更路燈431盞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使用原告之電源,所獲相當於用電費之不當得利,共計466萬5,79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所載),扣除同期間被告已繳納電費92萬4,794元後,應給付之金額為374萬1,002元(計算式:466萬5,796元-92萬4,794元=374萬1,00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容量變更路燈存有供電契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電力,原告僅得追償竊電費款,其性質顯然為電費,屬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
然契約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須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第57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乃以用戶請求供電及電業無拒絕供電之正當理由為要件,並非一但有實際使用電力之事實,即成立供電契約,故公用路燈仍應由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向電業請求供電,雙方始得成立供電契約。
再者,營業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
,已明文揭示就包制公用路燈,經普查發現實際增設之燈具,仍應依規定辦理增設燈具、容量手續,顯無約定原供電契約當然擴張及於普查發現之新增設盞數或容量不符燈具,則就被告未向原告申請變更容量之路燈,兩造間並無供電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容量變更路燈之用電,即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品之對價,而無該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103年2 月17日前之電費,均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2,295萬6,881元,及其中1,721萬6,078元自105年2月19日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萬9,832元自105年4月1日即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4萬6,186元自105年9月1日即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7萬6,617元自106年1月1日起(即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至105年12月31日之翌日)、其中93萬8,168元自106年3月17日即民事準備狀(九)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系爭無帳路燈請求金額統計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期 間 │ 電價單價 │燈具數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年/月/日) │(每盞每月)│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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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9/1-102/9/30 │ 169.29元 │2,431盞 │ 411,544元 │ 105/2/19 │
│ │(共1月) │ │ │ │(即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
│ 2 │102/10/1-103/6/30 │ 188.58元 │2,431盞 │4,125,942元 │送達翌日) │
│ │(共9月) │ │ │ │ │
├──┼──────────┼──────┼────┼──────┤ │
│ 3 │103/7/1-104/3/31 │ 188.58元 │2,690盞 │4,565,522元 │ │
│ │(共9月) │ │ │ │ │
├──┼──────────┼──────┼────┼──────┤ │
│ 4 │104/4/1-104/9/30 │ 174.25元 │2,690盞 │2,812,314元 │ │
│ │(共6月) │ │ │ │ │
├──┼──────────┼──────┼────┼──────┤ │
│ 5 │104/10/1-105/2/29(│ 170.18元 │2,690盞 │2,288,921元 │ │
│ │共5月) │ │ │ │ │
├──┼──────────┼──────┼────┼──────┼──────┤
│ 6 │105/3/1-105/3/31( │ 170.18元 │2,690盞 │ 457,784元 │ 105/4/1 │
│ │共1月) │ │ │ │(即民事準備│
│ │ │ │ │ │【四】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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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4/1-105/8/31( │ 153.92元 │2,690盞 │2,070,224元 │ 105/9/1 │
│ │共5月) │ │ │ │(即民事準備│
│ │ │ │ │ │【五】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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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9/1-105/10/26 │ 153.92元 │2,690盞 │ 761,308元 │ 106/1/1 │
│ │(1又26/31月) │ │ │ │(即以105年 │
├──┼──────────┼──────┼────┼──────┤ 12月31日之 │
│ 8 │105/10/27-105/12/31│ 153.92元 │2,689盞 │ 894,538元 │ 翌日起算) │
│ │(2又5/31月) │ │(於105 │ │ │
│ │ │ │年10月27│ │ │
│ │ │ │日剪除1 │ │ │
│ │ │ │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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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1/1-106/2/28 │153.92元 │2,689盞 │ 827,782元 │ 105/3/17 │
│ │(共2月) │ │ │ │(即民事準備│
│ │ │ │ │ │【九】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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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9,215,8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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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各編號金額之計算式:月數×電價單價×燈具數=金額(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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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容量變更路燈請求金額統計表
┌──┬─────────┬─────┬───┬───────┬──────┬──────┬──────┐
│編號│ 期 間 │電價單價(│燈具數│ 金 額 │被告已繳金額│被告應給付 │ 利息起算日 │
│ │ (年/月/日) │每盞每月)│ │ │ │金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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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1/1-101/6/30 │ 150元 │431盞 │ 581,850元 │ 208,42元 │373,408元 │ 105/2/19 │
│ │(共18月) │ │ │(依營業規則第│ │ │(即民事準備│
│ │ │ │ │ 65條,半數計│ │ │【二】狀繕本│
│ │ │ │ │ 算)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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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7/1-102/6/9 │ 150元 │431盞 │ 730,545元 │ 130,855元 │ 599,690元 │ │
│ │(共11又9/3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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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6/10-102/9/30│ 169.29元 │431盞 │ 269,967元 │ 48,388元 │ 221,579元 │ │
│ │(共3又21/3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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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10/1-104/3/31│ 188.58元 │431盞 │ 1,463,004元 │ 262,296元 │ 1,200,708 │ │
│ │(共18月) │ │ │ │ │元 │ │
├──┼─────────┼─────┼───┼───────┼──────┼──────┤ │
│ 5 │104/4/1-104/6/30 │ 174.25元 │431盞 │ 225,305元 │ 40,401元 │ 184,904元 │ │
│ │(共6月) │ │ │ │ │ │ │
├──┼─────────┼─────┼───┼───────┼──────┼──────┤ │
│ 6 │104/7/1-104/9/30 │ 170.25元 │431盞 │ 225,305元 │ 37,857元 │ 187,448元 │ │
│ │(共3月) │ │ │ │ │ │ │
├──┼─────────┼─────┼───┼───────┼──────┼──────┤ │
│ 7 │104/10/1-105/1/31│ 170.18元 │431盞 │ 293,390元 │ 49,292元 │ 244,098元 │ │
│ │(共4月) │ │ │ │ │ │ │
├──┼─────────┼─────┼───┼───────┼──────┼──────┼──────┤
│ 8 │105/2/1-105/3/31 │ 170.18元 │431盞 │ 146,695元 │ 24,647元 │ 122,048元 │ 105/4/1 │
│ │(共2月) │ │ │ │ │ │(即民事準備│
│ │ │ │ │ │ │ │【四】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9 │105/4/1-105/8/31 │ 153.92元 │431盞 │ 331,698元 │ 55,735元 │275,962元 │ 105/9/1 │
│ │(共5月) │ │ │ │ │ │(即民事準備│
│ │ │ │ │ │ │ │【五】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10 │105/9/1-105/12/31│ 153.92元 │431盞 │ 265,358元 │ 44,588元 │220,771元 │ 106/1/1 │
│ │(共4月) │ │ │ │ │ │(即以105年 │
│ │ │ │ │ │ │ │12月31日之 │
│ │ │ │ │ │ │ │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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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1/1-105/1/28 │153.92元 │431盞 │ 132,679元 │ 22,293元 │110,386元 │ 105/3/17 │
│ │(共2月) │ │ │ │ │ │(即民事準備│
│ │ │ │ │ │ │ │【九】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合 計 │ 4,665,796元 │ 924,794元 │3,741,0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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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編號1金額之計算式:月數×電價單價×燈具數÷2=金額(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編號2至編號11金額之計算式:月數×電價單價×燈具數=金額 │
│ 被告應給付金額:金額-被告已繳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 │
│ (參本院卷三第24、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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