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事聲,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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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務人即
相 對 人 陳浚紘(原姓名:陳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原姓名:陳加榮)本件更生履行期間,已三次延長履行期限,第一次准予延長期限理由為:債務人轉職薪水不穩定、債務人配偶離職、債務人父親患病等。

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配偶已無收入,可見不因債務人配偶生產而陷入繳款困難;

民國103年6、7、8月,債務人未按時繳納款項,實違反誠信原則。

此次延長更生方案,准債務人自民國103年9月起六個月停止履行,實則為九個月期間,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三年內,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三次,有脫產風險之嫌,更有礙債權人受償權益,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旨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次數,上該條例並無明文限制。

按債務人之妻謝嘉玲於103年9月28日生產次女,衡情於坐月子期間,勢必無法工作。

且債務人除了前需扶養長女(民國99年次生)、與兄姐共同扶養父母,也增加扶養次女之費用,以嬰幼兒平日生所需費用,自屬所費不貲,當會增加債務人支出。

債務人聲請待其妻可以外出工作時,再恢復正常繳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實,且確有履行上之困難,准延長(停止)履行六個月期限,並自民國104年3月起,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等情;

而債務人陳報:其妻於104年4、5月於彰化縣社頭鄉「全省傢俱館」有薪資各7800元(13日工作日)、9000元(15日工作日),及已繳納104年3月至5月份更生方案款項共計2萬7006元(9002元×3)。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務人所提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無不妥。

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要無可採。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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