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再,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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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鄭麗卿
再審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指新臺幣224萬6500元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再易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指新臺幣224萬6500元部分)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100年9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部分嗣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0年9月28日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296號卷宗及判決核閱查明。

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章可參,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時,距該部分判決確定之時已顯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其雖於民事再審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或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再審原告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規定為依據,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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