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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
債 權 人 簡妤蓁
債 務 人 李彥廷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偉碩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美嬌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美慧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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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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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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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27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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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26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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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2月5日 │50,000元 │ 103年12月5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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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1月25日 │100,000元 │ 103年11月25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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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月5日 │100,000元 │ 104年1月5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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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12月10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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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1月10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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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2月10日 │78,000元 │ 103年12月10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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