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835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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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柯佩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柯佩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期限90期並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5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56,61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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