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83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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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39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福興
債 務 人 許純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許純福於民國102年0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04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04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000000000000000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4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8248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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