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839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391號
債 權 人 林盛和
債 務 人 方湘
債 務 人 謝照偉

一、債務人謝照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方湘住址為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