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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詹家瑋
債 務 人 詹金水
債 務 人 劉月秀
一、債務人詹金水、詹家瑋、劉月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詹家瑋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 債務人詹金水、劉月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2萬 2,130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36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詹家瑋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萬4,87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
另債務人詹金水、劉月秀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金水、詹│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4874 │家瑋、劉月│2月07日起 │ │八三 │
│ │元 │秀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金水、詹│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874 │家瑋、劉月│3月0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秀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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