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91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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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陳長翼
債 務 人 張鳳聲
債 務 人 陳家儀即陳曹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家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曹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長翼、張鳳聲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陳永成、陳育崙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5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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