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催,240,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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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成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

本件聲請人確認已交付票據予受款人,是該票據顯由受款人遺失,是本件支票聲請人已非持票人甚明,就上開支票已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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