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執消債更,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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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華美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麗子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華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林麗子對於債務人林華美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林麗子對於債務人林華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15,000元,倘債務人及民間債權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

㈠、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提出更生聲請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林麗子對其有新台幣(下同)315,000元之債權,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本院於104年4月20日編造之債權表將該債權列於表中,並於同年月22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林麗子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皆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務人於同年月28日陳報債務人所簽發之三張各為300,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本票影本,及債權人之手寫借還款明細影本,經檢視該三張本票影本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債權人林麗子則迄未陳報債權證明文件。

㈡、本院於104年5月25日訊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並不清楚本票要載發票日,債權人林麗子也沒有要她記載發票日,是陸陸續續向林麗子借錢,總共借300,000元,林麗子都是給現金,累積一筆金額後才簽本票,借款都是口頭借款,一開口林麗子就會借,利息亦是林麗子說了算,沒有簽任何證明,還錢時亦沒有簽任何證明。

債務人另表示兒子於94年9月發生車禍,被判六個月徒刑,但不是因兒子車禍的事才借錢,而是之前就陸續向林麗子借錢,借款總金額就是300,000元等語。

㈢、本件另於104年6月8日訊問債權人林麗子,林麗子表示因債務人無法確認還款時間,所以才未載發票日,第一次借債務人100,000元,第二次借200,000元,因此簽本票300,000元,另外的本票30,000元及45,000元則是利息,是在93年借款給債務人,都是以現金交給債務人,債務人亦是以現金還款,債務人於其兒子車禍後向我借錢,因為債務人說兒子發生車禍需要錢,才借300,000元給債務人,並且有向債務人的弟弟確認過等語。

㈣、依債務人表示係陸續向債權人林麗子借款,累積一筆金額後才簽本票,並非因兒子車禍的事才借錢,是在之前即陸續借款,借款總額共300,000元;

債權人林麗子則表示係因債務人之子發生車禍,因車禍需要錢,才借錢給債務人,於93年借款兩筆共300,000元,惟債務人稱其子發生車禍係在94年9月,另查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就事實欄記載債務人之子係於94年9月2日發生車禍,則顯然債務人與債權人林麗子就借款方式及時間,說詞皆有所矛盾,其債權尚無從認屬真正。

從而,本院認債務人與債權人林麗子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兩者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104年4月20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林麗子之315,000元之債權部分,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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