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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6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14萬元、15萬元、54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01年7月4日起至121年7月4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自10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97,9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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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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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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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和北 │ │115-2 │建│00 │00 │4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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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和美鎮 │和北 │ │116-13 │建│00 │01 │10.00 │1/15 │ │
├──┼───┼────┼────┼────┼────────┼─┼──┼──┼──────┼─────────┼──────┤
│003 │彰化縣│和美鎮 │和北 │ │116-19 │建│00 │00 │3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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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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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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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96 │彰化縣和美鎮信│彰化縣和美鎮和│4層鋼筋混凝土 │1層:45.68;2層:47.21│陽台:14.7│全部 │ │
│ │ │安路25號 │北段115-2、116│造,店鋪住家儲│;3層:49.42;4層:27.│2 │ │ │
│ │ │ │-19地號 │藏室 │54;騎樓:15.82;地下 │ │ │ │
│ │ │ │ │ │層:44.21;合計:229.8│ │ │ │
│ │ │ │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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