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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蕭莫文
非訟代理人 柯錦慧
相 對 人 黃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票號CH240081號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9月9日,嗣經改寫為102年5月9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乙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亦不生效力,仍依塗改前日期為準,故本票應視為未到期,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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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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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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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3年8月10日 │103年8月10日 │CH24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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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0日 │CH24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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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CH2400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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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CH2400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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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0日 │CH2400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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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4年1月10日 │104年1月10日 │CH2400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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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CH240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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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CH2400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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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4年5月10日 │104年5月10日 │CH2400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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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5月9日 │92,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CH2400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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