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簡聲,3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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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欲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林瓊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蘇林瓊雲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因相對人之住所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蘇林瓊雲之住所設於「彰化縣○○里○○路00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蘇林瓊雲無法送達之資料,經本院發函二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土地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各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按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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