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6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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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詹秀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龍邦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死亡。

聲請人詹秀瑄為被繼承人之妻,願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家事非訟程序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自無家事非訟程序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故聲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監護人,再由該監護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權。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 14 條、第7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龍邦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死亡。聲請人詹秀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願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書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可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詹秀瑄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亦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難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事非訟程序能力。

本院遂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命於文到30日內查報聲請人詹秀瑄之監護人,並補正該監護人之簽章,詎其收受通知後,迄今猶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

是聲請人不具程序能力,卻未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聲請,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人倘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之「知悉」起算時點則指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知悉」之時。

從而聲請人詹秀瑄如仍欲聲請拋棄繼承權,即應由其監護人於其被選定並知悉受監護人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代為聲請,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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