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7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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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 明 人 徐菜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志作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孫。

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徐志作之繼母(即被繼承人之父徐吉助再娶之妻),自願與被繼承人之父徐吉助及兄弟姊妹徐志利、徐志宏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所謂父母係指民法第967條第1項所稱「己身所從出」而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繼父母子女關係屬直系姻親,自無繼承權可言。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徐志作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死亡,未遺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之繼母,願與被繼承人之父及兄弟姊妹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徐志作之繼母,其間僅生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說明,聲明人並非得為繼承之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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