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繼,7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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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 人 柯雨岑
法定代理人 鐘秀玉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及撤回拋棄繼承權聲明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死亡,聲明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其子女,自願與被繼承人之妻鐘秀玉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⑵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檢附文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但聲請人現不欲辦理拋棄繼承,爰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且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處分行為,固無疑義。

甚且對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拋棄繼承為允許,此允許權之行使,亦應認為係前開規定之處分行為,以充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是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利益代為或允許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而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配偶鐘秀玉與子女甲○○(即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柯岳呈為繼承人。

嗣其配偶鐘秀玉及子女即聲明人甲○○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而由其子女柯岳呈單獨繼承。

聲明人甲○○並經其母鐘秀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允許為繼承權之拋棄。

在此之後,聲請人甲○○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為證,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明人甲○○為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之允許並須基於子女利益所為。

然查被繼承人乙○○死後遺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核閱卷證資料未發現其有負債情形,可見該繼承權之拋棄對於未成年子女非無不利。

況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釋明拋棄繼承權如何能謂為有利子女,且被繼承人果負債大於遺產,何以未見其另一子女一併拋棄繼承權,亦與事理相違。

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顯不利於子女,聲明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鐘秀玉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已取得之繼承權,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

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既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自無庸再審酌其撤銷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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