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2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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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劉趙阿密
相 對 人 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0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核聲請人所繳納之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100元(收據日期:103年6月10日)、140元(收據日期:103年6月23日)、20元(收據日期:103年6月26日)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事件起訴(103年9月25日)前所支出,且離起訴日期相隔甚遠,顯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地政規費20元(收據日期:104年3月27日)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104年1月30日)後所支出,亦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核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9元(計算式:27,148*1/3=9049.3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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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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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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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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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查詢規費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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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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