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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尊魏
相 對 人 黃水燦
黃英徹
黃易欽即黃錫欽
黃式彬
黃進吉
王黃洬分
黃綉琴
黃烏鷄
王黃約仔
林黃嫦瑟
黃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25,關於共有人黃取之繼承人黃水燦、黃英徹、黃易欽即黃錫欽、黃式彬、黃進吉、王黃洬分、黃綉琴、黃烏鷄、王黃約仔、林黃嫦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7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4元」。
原裁定原、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27,關於共有人黃長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704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4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裁定之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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