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5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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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梁世昌
相 對 人 梁富
梁世源
陸梁昭侻
梁金花
梁震鎰
梁春木
廖梁謹
楊尾
楊麗玉
楊家蓁
林梁彩雲
梁信男
梁樹木
梁委
梁易謙
梁易正
梁𨚫
梁明男
梁輝土
蔡式仁
梁振仁
梁登宇
梁漢溪
梁林朱
梁通用
梁世春
梁宝川即黃梁寶川
梁志昌
陳海南
梁勝源
梁勝為
陳武仲
梁招
梁振宗
梁世河
梁勝隆
梁文章
梁天成
梁天賜
梁奕萬
梁奕堤
梁海泳
梁嘉慶
梁火眷
梁炳方
梁益彰
梁益義
梁大維即梁烜宏
梁竑淵即梁嘉宏
梁振豪
廖萬守
周學慶
周設鵬
周建寬即周耀杰
周心鋅即周宗霖
周設謙
周益峯
馮秀英
黃明男
王梁夜合
梁世臨
梁世彰
梁樹慶
梁守仁
梁進力
梁振來
梁先進
梁賜郎
梁阿綿
梁泗
梁世民
梁一助
林鹽
梁波泉
梁文清
梁秉正
施隆樹
梁萬福
梁倉盛
梁世奇
黄香
張士林
梁傳
張貴林
黃張寅
洪張味
梁賜麟
廖金象
梁金章
梁金財
梁金福
梁瓊娥
梁陳金釵
梁逸青
梁江洲
梁梅香
梁陳阿招
梁哲嘉
梁爵鵬
梁爵勤
梁爵元
梁爵金
梁爵芬
蔡雅玲
蔡雅文
梁淑花
梁國家
梁振宗
梁春粟
梁金龍
許金河
許育仁
許正鋒
許素滿
許碧雲
梁秀麗
梁束
梁栢賢
梁柏聰
梁奕聰
林梁照子
梁寶桂
梁寛
梁諸候
梁銀金
林美雲
林美瑩
林美娟
梁許玉枝
梁諸意
陳梁寶珠
梁廖戀英
梁寬永
梁雅綾
梁雅琪
梁秀青
陳福本
陳福基
林陳素鳳
陳碧燕
陳梁愛子
陳梁銀花
梁滋茂
梁平和
梁文瑞
陳秀芹
陳秀銘
陳秀玲
梁萬來即梁萬耒
劉榮林
陳劉類
張劉雪
呂劉金釵
林梁月娥
李梁鑾
王月裡
梁成福
梁鴻圖
梁亦桂
梁守儀
梁弘昌
梁玉美
林梁娥
梁採鳯
張梁彩鶴
梁木香
梁陳彩秀
梁豐昇
梁景耀
梁又仁
梁玉玲
梁玉芬
梁玉慧
梁火輪
梁亦經
梁世杰
梁世宏
梁美玉
梁錦治
梁芸茜
梁易烽
梁火木
楊梁未
楊梁貴女
吳梁春銀
梁八
梁毓哲
梁雅惠
梁麗娟
陳梁寸
陳盡義
陳清雲
陳香樺
梁春伋
梁春科即梁再生即梁春扭
梁春婉
姜梁春惠
梁家樂
梁嘉旭
梁瑄洳
黃在友
黃錡棟
黃文樵
徐梁秀巾
吳梁雪
王梁銀正
梁銘城
梁清福
蔡淑芬
黃氷
黃慧端
黄文良
黄文秀
黃秀媛
黃秀慧
黃秀芬
梁林明珠
梁竣誠
梁鎮洲
梁峻銘
梁金財
梁麗珍
梁生正兼梁陳花之繼承人
梁生吉兼梁陳花之繼承人
梁生元兼梁陳花之繼承人
梁絹兼梁陳花之繼承人
施梁雪卿
梁綉麗
梁綉妹
梁綉珍
梁陳雪
梁文賓
梁文吉
梁士村
梁進旺
梁淼錫
梁玉珠
梁富美
梁富華
梁振原
梁振春
許梁省
梁王審
梁文龍
梁文賓
梁偉琳
梁美蘭
梁梨
梁淑娟
許乃恭
許毅宏
許毅銘
許毅成
梁陳雲江
梁世明
梁世燈
梁淑菁
梁方薰即梁淑芬
林瑛雪
梁晋豪
梁佑豪
梁雅茹
梁鄭妙
梁正顧
梁瑋倫
梁秀芬
何清珍
何思瑩
何亞芢
何亞螢
梁陳澄子
梁庭彰
梁玉蘭
梁月眉
黃文全即梁阿端之繼承人
黃彥翔即梁阿端之繼承人
黃汝健即梁阿端之繼承人
黃仁俞即梁阿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97年度訴字第922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依103年8月7日更正裁定所附「附表六:訴訟費用額比例」所載之內容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核聲請人所預納之使用分區證明新台幣(下同)300元(收據日期:97年1月14日)、使用分區證明500元 (收據日期:96年11月7日)、地政規費125元(收據日期:96年12月10日)、地政規費100元(96年彰化電謄字091669號)、戶政規費160元(收據日期:97年2月20日)、戶政規費1,700元(收據日期:97年2月18日)、戶政規費3,080元 (收據日期:97年2月19日),均係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97年11月14日)前所支出,且離起訴日期相隔甚遠,顯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聲請人所預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
│一審裁判費        │44,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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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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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161,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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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            │1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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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證明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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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6,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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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10,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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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資              │6,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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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1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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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繕本複印費        │16,555              │
├─────────┴──────────┤
│合計:448,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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