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聲,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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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相 對 人 施振盛
關 係 人 莊鎂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莊鎂涵前依本院102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708,333元。

由於案外人蔡秀娥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施振盛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施振盛則具狀陳報本院放棄行使權利等情,聲請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莊鎂涵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之債權受讓自施振盛,並非莊鎂涵之債權人,且莊鎂涵已向法院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裁定准予返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無代位權,被代位人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本件代位聲請與民法242條前段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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