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財管,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德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爐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黃爐(住彰化縣田尾鄉小紅毛社111號、彰化縣田尾鄉○○村0鄰○○巷00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爐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利害關係人,經聲請人四處查訪及向田尾戶政事務所查詢黃爐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其相關戶籍資料,致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無法行使。

本件既查無黃爐相關戶籍資料,且無人知其所在,是應認其為生死不明,亦無法知悉其子女、祖父母或家長可堪為其財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查關係人黃爐(住彰化縣田尾鄉小紅毛社111號、彰化縣田尾鄉○○村0鄰○○巷00號)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該事務所函覆「本所廳舍於51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部分戶籍資料遭燒毀,經本所104年7月8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及戶政資訊系統無當事人資料,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此有該所104年7月8日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失蹤人擁有前開土地權利,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