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3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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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張不
被 告 阮氏雲(NGUYEN.THI.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 段000 巷0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3日在越南北江省註冊結婚,且於同年6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

惟被告來臺後曾有離家出走之舉動,後經尋獲,後被告告知原告其在越南之子已長大而想回越南購屋,並於103 年9 月13日擅自離家出境回到越南,且於2 個月後電話告知原告其不會再返臺,此後被告亦不再接聽原告的電話,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3 年9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9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0月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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