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婚,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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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鄭尚荃
被 告 金小雨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並來台共同生活,且於95年1月30日生有一子,惟被告竟於98年間以處理事務為由返回大陸,至今拒不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在卷為證,亦合於本院調印附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99年5月27日出境臺灣後即無入境臺灣之紀錄。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提出書狀在卷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從而,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內容可值參照。

從而,被告婚後既自98年間起離家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已逾多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又查無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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