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家救,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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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蕭俊
特別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蕭惠美
蕭雲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更換律師)、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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