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小上,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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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鴻章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被上訴人 程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訴訟費用未依車禍責任歸屬成數,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提出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未調查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需為車禍負責,然亦有其他判決認對於車禍發生無影響。

車禍鑑定認上訴人未靠右行駛,然上訴人係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非未靠右行駛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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