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抗,2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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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范煜麟
相 對 人 陳侑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02年10月2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獲清償為由,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狀載明付款提示係102年4月22日,是抗告人於所執本票到期日(102年10月24日)前為提示,該提示行為因係未屆至時所為,故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是依首開說明,因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是司法事務官將之聲明駁回,應無不合,是抗告人再以利息起算日為102年4月22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應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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