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更,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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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宇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媜應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225萬7,4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8,934元。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餘元,已覺其還要養家活口,協商條件大大超過所能負擔。
嗣聲請人因故離職,雖努力找工作,惟四處碰壁,終致無力繳款履行前揭協商條件,不得已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而聲請人現有幸找到工作,每月薪資約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約18,500元(含需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已與夫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目前負債總額高達225萬7,462元,一個月利息就超過3萬多元,聲請人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24日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8,934元,聲請人繳至98年8月,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㈡次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自97年2月19日起即自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至104年3月18日起,始有繼續投保紀錄,且據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98年間亦無各項所得資料,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該等資料、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98年8月間毀諾,係因協商後繳款金額超過其所能負擔,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又其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225萬7,462元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
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
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閱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自己及扶養費計18,500元(12,500+6,000),並未超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核計聲請人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計21,738元(10,869+10,869×2÷2)。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以前述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其每月已無所剩,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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