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更,6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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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雨錞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雨錞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呂雨錞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雨錞目前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190元,自民國98年4月起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19,393元。
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5,141元,已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7574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頭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繳費收據影本、手機費帳單影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
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37,393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作為其生活標準,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807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3-1,900元單親兒少補助×2=28,807元),每月僅剩約1萬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至少達約62萬餘元,且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至債務人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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