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清,1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坤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坤池於民國104年3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坤池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第1年至第3年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4年至第6年5,000元,共72期,總清償比例11.28%,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㈡第90頁至第108頁)。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列電費1,600元、水費250元,均屬過高,另全戶共七人之電費曾高達兩個月18,707元、水費兩個月1,807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內第39頁至第44頁之水電費帳單),而債務人到庭辯稱小孩要吹冷氣等語,本院認為有奢侈浪費情形,並非必要支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自不得逕行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㈢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債務人共有五名兄弟姊妹,惟其提出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內第34頁親屬系統表有兄弟姊妹欄位,債務人卻空白未填,雖債務人到庭抗辯稱不知道要填寫等語,然此
事項將影響其父親扶養費負擔之計算,前揭所辯,不足採
取,本院認有隱匿情形。
⒉債務人102年10月8日有一筆勞保給付39,928元入帳,卻於同日分兩次領走;
103年3月19日有一筆南山人壽之給付款項19,573元入帳,卻於同日分三次提款領走,皆未列入前二年收入;債務人到庭辯稱該二筆款項皆為傷病給付(分
別為不同事由),領出後還給朋友錢,不記得有這筆錢,
所以沒有列入等語,是其所辯,要無可採,本院認有隱匿
情形。
⒊債務人自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1,000元,惟依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內第54頁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債務人到庭辯稱想說年紀高,希望以後退休可以領比較多,
所以高報等語,又於104年3月9日具狀抗辯工作收入時好時壞,先前曾有3萬多元收入,故勞保保費隨之調高等語
,其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本院認有隱匿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結論: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