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消債聲,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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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奇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等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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