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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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聖雄
相 對 人 林渭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渭河(民國〈下同〉23年4 月20日生)為聲請人林聖雄之父。

相對人因肺炎、急性冠心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於104 年1 月9 日住院,並於同年1 月2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並轉入加護病房,更於同年3 月12日因呼吸器脫離困難轉入第三康復病房,現仍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檢具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程摘要記錄單、會診單、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請求對相對人林渭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聖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程摘要記錄單及會診單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齡、育有幾名子女及內孫、現尚存幾名女兒、現身處何處、現在為下午時刻及如一根香蕉為新臺幣2 元,二根為多少錢等問題,均以手勢或書寫回答應對尚可,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鑑定人即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中風)、未達輕度障礙程度,現臥床,插鼻胃管,插氣管內管,插尿管,穿尿布,無法自行站立,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鼻胃管灌食,排泄、浴衣、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臥床,無法外出購物,可了解口頭指令與醫護人員互動,並用手勢或書寫表達,無獨立生存能力,意識清楚,雖無法言語,但可以手勢或筆談溝通,記憶力、時間,地點與人物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皆可,未觀察有明顯幻覺、妄想及異常行動,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中風〉)程度未達到輕度範圍,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但因長期臥床及身體疾病,生活無法自理,未來長期而言,仍有可能造成認知能力下降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所示,相對人林渭河之一般認知功能表現正常,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並無明顯低落之情形,不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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