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4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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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蕭宏達
相 對 人 蕭成財
關 係 人 蕭界信
蕭雲媖
蕭潘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成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宏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界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子蕭界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診斷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張庭綱前審驗相對人蕭成財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及導尿管,四肢萎縮,對於本院點呼其名,並無回應。

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身材瘦弱,插鼻胃管,小腿肌肉萎縮,不能行走及自主翻身,亦無法說話及辨認家人,其眼睛雖可睜開,然而對於外界言語幾乎缺乏回應,右手有無目的性抓握反應,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跡象,目前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行動等絕大多數基礎生活功能均需依賴他人照料,臨床失智症量表評估為4分,屬深度失智症病患,綜合行為觀察及與家屬會談資料,不排除其認知功能及身心狀況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務,故鑑定結果為因車禍後腦傷導致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宣告蕭成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蕭界信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其等已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蕭界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蕭界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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