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監宣,1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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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林金美
代 理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黃發
關 係 人 黃秋燕
黃琇紅
黃小玲
黃俊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黃林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建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起因腦中風、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黃林金美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建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86年間因腦中風經醫診治後,意識仍然清楚能辨別家人,但只能簡單一、二字表達,嗣於96年後開始不識家人、無法言語及行動,身體功能逐漸退化,現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時協助生活起居。

相對人無法言語,溝通性不佳,其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極差,相對人之失智狀態達深度失智,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1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黃建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黃林金美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建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黃建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黃林金美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建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黃林金美、關係人黃建智、黃秋燕、黃琇紅、黃小玲、黃俊魁以書面表示同意;

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林金美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林金美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黃建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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