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簡上,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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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劉秀月
陳佳呈
陳奕辰
陳佳諦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璋
林瓊敏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烏皮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複代理人 康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9月21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兆雄購買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第一期於78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第二期於78年11月10日給付50萬元,其餘尾款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全數付清,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二期價款後,陳兆雄亦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78年11月23日辦竣,詎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尚欠尾款50萬元未清償。

嗣陳兆雄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等繼承,雖經上訴人陳劉秀月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

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亦承認本件債務,况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糾紛,且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如認為有界址糾紛,上訴人亦願負擔費用做鑑定。

爰本於買賣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特別約定「乙(出賣人)負責鑑界,若本件土地與鄰地有界址糾紛時,乙應於尾款付清日以前負責解決,若有因無法解決而致現況面積短少者,應按其短少部分扣除買賣款。

(若上開界址糾紛未能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以前解決者,乙方同意於本件尾款中暫扣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作為擔保)。

本件確有界址糾紛存在(被上訴人認為土地面積有短少,短少部分係遭鄰地第三人陳兆欽所占用)。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尾款50萬元部分即暫扣款,其時效起算點非自78年11月23日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起算,而係自界址糾紛解決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

又系爭土地實際上已進行鑑界,該界址至今仍存在,故縱依被上訴人主張認為系爭土地面積有短少,短少給付部分之價值亦未達50萬元,是依上揭『附註』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扣除短少部分之價金,此部分面積未經測量,原審逕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殊嫌速斷。

爰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協商過程中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訴訟依據,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本件債務。

買賣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餘尾款於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全數付清」,然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3日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等規定,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且否認上訴人曾為鑑界,上訴人既未解決界址糾紛,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乃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9月21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兆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第一期於78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第二期於78年11月10日給付50萬元,尾款100萬元本應於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即78年11月23日全數付清,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尾款5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28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系爭契約附註欄特別約定「乙(上訴人)負責鑑界,若本件土地與鄰地有界址糾紛時,乙應於尾款付清日以前負責解決…」(若上開界址糾紛未能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以前解決者,乙方同意於本件尾款中暫扣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作為擔保)等內容,顯然被上訴人尾款50萬元尚未給付係因有無界址糾紛,上訴人未於產權登記完成前解決,故被上訴人暫扣款50萬元未給付,因此上訴人須履行鑑界義務以釐清並解決界址糾紛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尾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不得請求,時效自無從起算,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鑑界並釐清界址糾紛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尾款之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未給付之尾款50萬元即暫扣款等語,堪認屬實。

準此,該擔保性質之暫扣款應於「上訴人解決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暫付款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界址糾紛解決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然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進行鑑界,卻未能提出鑑界資料為證,自難信系爭土地曾經鑑界,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並未解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開條件尚未成就。

從而,縱認上開暫付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尾款,於法無據。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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